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大陆)

2016.11.18
程玉祥律师
随着独立保函商业实践的高速发展,近年来起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就独立保函的界定,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以及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的情形等重要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这将有利于统一各地法院对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裁判,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机制在我国长远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首先,就独立保函的定义及界定问题,《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为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规定》对如何界定独立保函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一,独立保函必须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据以付款的单据;二是最高金额。第二,规定了三类能够认定开立人具有提供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别为:(1)载明见索即付;(2)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3)根据保函文本内容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跟单性,即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规定》还指出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其次,《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情形以及判决认定构成欺诈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规定》第十二条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对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规定》阐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
另外,《规定》也严格规范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款项的条件与程序。《规定》对止付程序行明了必须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情况紧急,不立即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此外,《规定》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