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宽投信事业投资基金限制而得以自有资金作为种子资金(台湾)

2017.6.30
江雅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民国106年6月30日作成金管证投字第1060021744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放宽投信事业投资基金限制,得以自有资金作为「种子资金」。

金管会于本号函令说明中提到,考虑国外基金集团已有「种子资金」(seed money or seed capital for funds)机制,即为了基金营销或新投资策略试验等目的,将自有资金挹注于集团新基金,协助基金成立与初期运作,待基金运作至一定规模或期间、或建立相当绩效纪录而有利于公开市场销售后,自有资金再适时退出,爰订定本号函令第三款,开放我国投信事业亦得实行「种子资金」机制。
本号函令指出,投信事业如欲从事运用自有资金作为「种子资金」投资于基金之业务,得向金管会申请核准后,以自有资金投资于该事业发行管理之公募投信基金,或受托管理之公募境外基金,并得豁免于自有资金投资单一基金不得超过该事业净值百分之五及被投资基金前一日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五之比率限制规定,但投信事业投资运用自有基金购买国内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国内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基金总金额,仍不得超过该事业净值之百分之四十。

此外,本号函令进一步规范,欲实行「种子资金」之投信事业应具有健全财务及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应订定且定期检视「种子资金」之投资运作规范,同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确实执行,确保该自有资金退出基金之时点与方式不会对基金绩效造成负面影响或对其他基金投资人权益造成损害;而投信事业经金管会核准后,亦应于年度财务报告中揭露「种子资金」持有各基金之金额及比率,以利金管会了解其实际运作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