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国外国机构投资人均得借入有价证券不限于特定机构投资人(台湾)

2017.3.15
伍涵筠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3月15日以金管证券字第1060004899号(下称本号函令)指出,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均得借入有价证券不限于特定之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

本号函令放宽使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均得借入有价证券,并以其国内资产提供为担保品,不受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第21条第2、3款有关「不得卖出尚未持有之证券」及「不得提供担保」的限制。

本号函令并指出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以借券方式卖出有价证券的价金,得申请结汇。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实现者为限。而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担任议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的国内现金担保品,因非属该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汇入的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故不得申请结汇。

又为配合借贷交易人资格的放宽,本号函令亦同时删除有关私募型态的共同基金及单位信托申请开立借券账户时,应检具其为法人机构所管理声明书文件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