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业协会发布办法,管理私募基金募集行为(中国大陆)

乔莹律师
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行业自律性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称“《募集行为办法》”),《募集行为办法》是根据证监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私募监管办法》”)所授权,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规定。内容主要针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范围和资格进行确定,从而明确相关责任义务,以期解决当前私募基金募集环节中,募集与管理权责不清、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
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第2条的定义,募集行为包含推介、发售、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16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募集)或委托销售(募集)机构两种方式销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则明确: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需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接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需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另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则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实务上,采取委托销售时,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要求兑付,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有鉴于此,《募集行为办法》第7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受托人义务,这样的基金合同义务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第8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须明确管理人、募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既能明晰双方职责,同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为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募集行为办法》明确了基金募集的六项义务,并对各项义务详为规定,即募集机构募集基金时,应当(一)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二)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募集机构须经合格投资者实质审查后,方可签署合同;(五)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六)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
《募集行为办法》附有《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和《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二附件。《募集行为办法》将于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