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契约保费催缴之通知应送达于要保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且应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台湾)

2017.3.21
江雅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6年3月21日作成106年保险上易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保险费之催缴通知应送达于要保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且关于催缴通知已送达于要保人之事实,应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事实为A之夫以自己为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防癌终身寿险(下称系争保险契约),嗣A之夫罹癌死亡,A依系争保险契约请求B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惟B公司表示由于A之夫仅缴交系争保险契约之第一期保险费即未再缴交,前经B公司发函催告缴交后已届满30日,故系争保险契约已停效,且逾2年仍未复效,因此系争保险契约已失效云云。

本号判决指出,依保险法第116条,缴纳保险费之催告通知应送达于要保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绝催告方式所生之争议,以资保护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且在保险法上,未交付保险费之法律效果与民法有别,故为使保险人与要保人在该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得以平衡,自须责令保险人在主张要保人未缴保险费产生之效果时,须先证明已将催告缴纳保险费之通知送达要保人。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B公司虽然抗辩系争保险契约之相关资料、催告缴纳保险费挂号邮件、回执等文件,均已届保存期限而无法提供,然B公司为企业经营者之法人,本较一般自然人A有较佳之举证能力,应由B公司就已催告之事实负举证之责,惟B公司仅提出系争保险契约之缴费原始档明细表,而未提出任何催告缴费之挂号邮件、回执等相关文件为凭,自难证明B公司之催缴通知已合法送达A之夫,难认已生后续停效和失效效果,故系争保险契约效力仍然存在,因此,A之夫死亡之保险事故发生时,B公司自应依系争保险契约给付保险金予A,爰判决A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