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办理签证时疏于查证资金动向并未待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即出具查核签证报告自有过失(台湾)

2017.2.9
江雅婷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2月9日作成105年诉字第147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会计师办理签证时疏于查证资金动向,并未待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即出具查核签证报告自有过失。

本号判决原告为会计师,因经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其签证未依「会计师查核签证公司登记资本额办法」(下称查核资本额办法)第9条第5项但书之规定善尽其查核责任,作成停止执行业务4个月之惩戒处分,原告爰对该处分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原告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资本额查核时,于查核委托人存折后,未向银行查明该存款有无动用,亦未待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即出具查核签证报告,足认其显然未确实查明股款是否收足且未动用。且原告纵于当日有告知代办业者(即记账业者)出资额在当日不能动用,但会计师办理签证之专业工作,本应确实查证,以防止委托人未诚实具告,不应系之于对方是否遵嘱不动用存款,惟原告因老客户而疏于查证资金动向,并未待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即出具查核签证报告,其纵无故意,亦有过失。

本号判决并指出原告仅与记账业者联系而未直接与委托人接触,其行为严重破坏会计师执业纪律,违规情节重大,不因其委托人签证资本额仅100万元而有异等理由,认原惩戒处分并无违法,驳回原告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