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道德危险 自应容许保险人将非以治疗为目的之住院予以排除 或举证证明诊治医师之住院处置不符一般医疗常规 而认定该住院不具必要性(台湾)

陈品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民国105年1月19日作成104年保险上易字第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为避免道德危险,容许保险人将显然非以治疗为目的之住院予以排除,或举证证明诊治医师之住院处置不符一般医疗常规,而认定该住院不具必要性。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其以自己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保险并附加「住院健康保险附约保单条款」(下称系争保险附约),约定住院保险金每日新台币(下同)3,000元,后因意外而腰椎脊椎受伤,经新楼医院行腰椎手术后神经疼痛,主治医师认有住院必要,迄10l年10月11日止前后11次住院治疗共计233日,进而申请理赔住院保险金,然仅得受领其中22日之保险金,其余遭拒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保险费。

本号判决指出,按保险为最大善意及最大诚信之射幸性契约,保险契约之当事人皆应本诸善意与诚信之原则缔结保险契约,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险,因此系争保险附约关于「经医师诊断有住院之必要性」,实际治疗之医师认定「有住院必要」固应尊重,但仍须符合医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以符合保险为最大善意及最大诚信契约之契约本旨。故自应容许保险人将显然非以治疗为目的之住院予以排除,或举证证明诊治医师之住院处置不符一般医疗常规,而认定该住院不具必要性者。

本号判决最终斟酌鉴定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林湘芫住院其中共计92日有住院治疗之必要,得请求给付保险金,其余部分则不可请求,而为上诉人部分胜诉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