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第136条之1中所谓应没收之犯罪所得,指业者实际收取之汇率差额、管理费、手续费或其他报酬等不法利得,不包括所收取之汇付款项(台湾)

廖泓豫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8月15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银行法第136条之1应没收之犯罪所得,系指业者实际收取之汇率差额、管理费、手续费或其他名目之报酬等不法利得,至于业者收取之汇付款项则不包括在内。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明知非银行业者,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竟登入拍卖网站,在该网站网页上刊登提供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新台币兑换美元服务之讯息,并以社群软件与不特定客户联络,对外经营办理上开两地区间之汇兑业务。不论每笔汇兑交易金额多寡,每笔均收取手续费新台币(下同)50元之报酬,并将每笔50元之手续费连同欲汇兑交易之金额,汇入其银行账户内,被告再以当时汇率换算成美元,以其第三方支付账户将美元支付到客户之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被告收受汇兑款项共212,720元,并取得手续费报酬共4,050元,其因非法办理汇兑业务所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计为216,770元,尚未达1亿元。后因被害人认前开交易遭诈骗报警处理,被告为警通知涉嫌诈欺案件到案说明后,主动告知其行为,自首接受裁判。经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本号判决指出,银行法所称汇兑业务,指受客户委托,藉由与在他地之机构或特定人间之资金结算,为其客户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以清理客户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或完成资金转移之业务。非法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之犯罪模式,通常由行为人以提供较银行牌价优惠之汇率对外招揽客户,利用汇款、收款两端之银行账户,直接进行不同货币之汇率结算,行为人则从中赚取汇率差额、管理费、手续费等报酬。于此情形,汇兑业者仅短暂支配经手之款项,不论多寡,均经由一收一付结清,汇款人无将该汇款交付汇兑业者从事资本利得或财务操作以投资获利之意。从而,汇兑业者所收取之汇付款项,非银行法第136条之1所称应没收之「犯罪所得」。

再者,最高法院针对非银行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曾做成决议,表示按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后段规定,犯罪所得达1亿元以上者,加重刑责,则行为人所收受并须依指示代为汇付受款人之金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所得之法律争议,决议采肯定说,认行为人所收受之包括须汇付受款人之款项,属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并曾依上开决议意旨作成判决,然此判决系针对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之「1亿元条款」,是否须加计非法经营汇兑业者所经手之款项所为,与该款项是否属同法第136条之1应没收「犯罪所得」范围,非「相同事实」。原判决基此见解,于判决理由详为说明何以认定本案应没收金额仅为被告因犯罪取得之报酬4,050元。经核所持见解并未违法。检察官指摘原判决不当,当非合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