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吸金罪「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范围 以行为人对外吸收之全部资金、因犯罪取得之报酬及财产上利益为其范围(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规定所谓「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在解释上自应以行为人对外所吸收之全部资金、因犯罪取得之报酬及财产上之利益为其范围。

本案中,被告主张纵原判决认其已构成违法经营银行业务所吸收之资金或存款,惟原判决在认定本件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数额时,未调查被告是否已返还被害人之本金,并未将被告已发回被害人之奖金数额予以扣除,构成调查未尽及理由不备之违法。

然而,本号判决指出,原判决本此意旨未扣除奖金,于法并无不合。按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后段之立法意旨,既在处罚行为人违法吸金之规模,则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在解释上应以行为人对外所吸收之全部资金、因犯罪取得之报酬及财产上利益为范围。按实务统一见解,若计算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时,扣除已返还被害人之本金,则其余额即非原先违法吸金之全部金额,显无法反映违法对外吸金之真正规模。况若扣除已返还被害人之本金而不扣除将来应返还被害人之本金,理论上亦有矛盾。且若扣除将已返还或将来应返还被害人之本金,有可能发生无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违反上揭立法意旨。从而被害人所投资之本金,不论事后已返还或将来应返还,均属行为人违法对外所吸收之资金,自应计入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