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14条第1 项所谓以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系指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据所有权之情形而言,如系从有正当处分权人之手,受让票据,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7月25日作成108年度台简上字第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系广达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兴公司」)股东兼员工,上诉人签发系争本票予广达兴公司以供担保购买旭蟹之货款流向,被上诉人为广达兴公司之负责人,系争本票由广达兴公司交付被上诉人持有。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权利时,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之胁迫始签发系争本票与广达兴公司,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系恶意取得系争本票,应非票据权利人。

本号判决指出,按票据法第14条第1 项所谓以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系指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据所有权之情形而言,如系从有正当处分权人之手,受让票据,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且若其取得票据系出于恶意时,亦仅生票据法第13条但书所规定,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而已。准此,本件法院判决认定,系争本票系经广达兴公司交付被上诉人执有,被上诉人系自有正当处分权人之手受让票据,应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