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修正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签证规则(台湾)

2018.11.8
庄薇馨 律师

 

为因应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经济部于民国107年11月8日以经济部经商字第10702425200号令修正发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签证规则」(下称本规则)第2至6条;本规则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重点如下:

1. 为配合新公司法第447条之1,爰修正本规则第3条第1项第4款,明定「无记名股票申请遗失补发者,应于申请人取得经法院宣告原股票无效之除权判决书后,公司应将无记名股票变更为记名式,由签证银行签证之。」

2. 为配合新公司法第163条删除有关发起人股份转让之限制,爰删除有关发起人之股票,应于签证注明本股票于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之相关规定。(原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签证规则第3条第1项第6款)

3. 为配合新公司法第356条之5第2项关于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股份转让之规定,爰增订本规则第3条第1项第6款「由于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受有限制,因此公司印制股票者,应于股票以明显文字注记。」

4. 为配合新公司法增订第156条之1规定,公司将已发行之票面金额股全数转换为无票面金额股,应通知各股东换取股票,爰增订本规则第3条第2项规定。

5. 为配合新公司法第161条之2规定及为符合实务需要,新修正本规则第4条明定公司实体发行而印制之股票,因转换为无实体发行者,应将旧实体股票收回截角作废;至于公司的无实体发行股票转换为实体发行而印制股票时,签证银行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出具的终止登录证明文件办理签证。

6. 最末,为配合新公司法第162条第1项序文规定,故将现行「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发行签证机构」文字修正为「依法得担任股票发行签证人之银行」,并将签证「机构」修正为签证「银行」;并为其他必要之条次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