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订定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发行新台币金融债券办法(台湾)

2018.4.17
庄薇馨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4月17日以金管银外字第10702710830 号令订定发布「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发行新台币金融债券办法」(下称本办法)全文13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使外银分行可发行新台币金融债券。本办法重点如下:

第一、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并经核准后,发行新台币金融债券。关于得经核准发行之金融债券种类之限制,详见本办法第2条。

第二、申请人资格条件之限制:原则上,申请人如有备抵呆账提列不足、逾放比率达3%以上、违反法令尚未改善、或累积亏损等情形,不得申请。惟例外考虑外国银行于设立分行初期(前三年),因基础建置成本高及业务尚待拓展,多属亏损状态,由于该等银行非属本身财务结构不健全或经营管理不当等情况,故有例外考虑之必要性,为给予新设银行参与发展离岸风电项目融资之机会,故明订新设立分行未满三年且有累积亏损者仍得申请发行(本办法第5条)

第三、金融债券销售对象限制:以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第3条第3项所称之专业投资人为限。(本办法第3条)

第四、募得资金用途之限制:以使用于我国境内重大公共建设、离岸风电建设及绿能产业建设之相关投融资为限,不得兑换为外币使用。(本办法第4条)

第五、发行金融债券之额度限制: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发行新台币金融债券金额加计前已发行流通在外之余额,不得超过其发行前一年度决算后净值之八倍,并应经其总行出具声明承诺对其分支机构发行债券之行为及其债务履行负全部责任。(本办法第7条)

第六、核准发行之时效限制:外国银行分行发行金融债券,应于核准后一年内发行,届期未能发行完毕者,失其效力。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于一定期间内循环发行者,得不受一年内发行之时效限制。(本办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