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要求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兼营证券业务但尚未取得兼营许可者,应于函令发布起六个月内补取得许可(台湾)

2017.11.27
黄郁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11月27日以金管银外字第10600244510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订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证券业务相关规定,并自即日生效。

本号函令先指出,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兼营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4条第1项第4款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居间代理业务、同项第6款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业务及同项第7款中华民国境外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时,应订定相关政策并遵守了解客户、客户分级、商品审查分级及商品适合度,同时控管营销过程、风险告知等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规范,建立内部作业程序及落实执行,并应定期提供商品销售信息予主管机关。而兼营证券业务,除应帐列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外,并另以附注方式揭露于总行(或外国银行申请认许时所设分行)所设独立证券部门财务报表。

其次,本号函令指出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兼营证券业务所涉及的有价证券,除了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计价币别不得为新台币,且链接目标及投资组合不得涉及新台币汇率、新台币利率指标或新台币计价商品。

最末,关于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先前已办理的证券业务且未曾取得许可者,应于六个月内补正申请,至于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于本号函令发布前,其交易对象未符合本号函令规定且已办理之交易仍存续者,得依原条件继续办理至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