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契约之债务人主张未取得借款却仍签发本票以为清偿借款之担保,自应课予其就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台湾)

2017.9.27 黄郁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6年9月27日作成106年度上易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借贷契约之债务人主张未取得借款却仍签发本票以为清偿借款之担保,自应课予其就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陆续向伊借款,并签发系争本票担保清偿借款,然上诉人却仍未清偿,屡经催讨未果,故依消费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借款,获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关于消费借贷之争讼,固因交付金钱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钱之交付外,尚须本于借贷之意思而为交付,方克成立消费借贷关系。然而,若债权人已能证明有金钱之交付,且依债权人所提出之证据,亦能证明双方间除因借贷意思表示合致始交付系争金钱外,别无其他交付金钱之动机,而债务人却不能证明其有受领、保有金钱之法律上原因,则债务人所为反对债权人之主张,自应负举证责任。此外,票据债务人若要以自己与执票人间存在原因关系抗辩为主张,就该抗辩事由之确实存在,仍应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之责。因此,借贷契约之债务人主张未取得借款却仍签发本票以为清偿借款之担保,自应课予其就该票据债务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进而根据证人证词,认定系争本票为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后,上诉人面对被上诉人追索借款过程,始由上诉人于公众得出入之公开场合签发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同额系争本票,应足以认定双方间确实存有借贷合意等情,进而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