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隐存保证之意于票据上背书,纵执票人明知,公司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台湾)

萧叡涵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8年5月14日作成108年度再字第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司以隐存保证之意于票据上背书,纵为执票人明知,公司虽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不能解免背书人责任,但仍应进而探究背书原因关系是否有效。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清偿票款强制执行事件(下称系争执行事件)拍卖执行债务人A公司之建案。再审原告甲、乙、诉外人丙以所持有A公司共同签发本票,声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核发本票裁定为执行名义。再审被告以A公司于100年11月间倒闭,上开本票均系在A公司倒闭后之102年4、5月间虚伪签发,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号、49年台上字第334号、64年台上字第1540号判例及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本文规定,主张再审原告系恶意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上开本票为由,甲、乙参与分配之债权应予剔除,本票应属事后虚开,本票债权均不存在,甲、乙不得在系争执行事件中参与分配。

本号判决指出,按最高法院92年台简上字第24号判例,「票据乃文义证券,不允许债务人以其他立证方法变更或补充其文义,故凡在票据背面或其黏单上签名而形式上合于背书之规定者,即应负票据法上背书人之责任。纵令系属隐存保证背书,且为执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书人之责任。」故公司以隐存保证之意于票据上背书,纵使执票人明知,公司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不能解免背书人责任,然此与背书之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应分别以观。公司以隐存保证、债务承担之意,签发票据或于票据上背书,公司虽不得解免票据之发票人责任或背书人责任,但若公司发票或背书之原因关系有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或公司章程,公司有不负保证或债务承担责任情形,且该抗辩事由存在于公司与票据直接后手之执票人间,公司得以该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则执票人无从请求公司给付票款。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A公司以隐存保证或承担丙借款债务之意签发本票交付甲、乙。但丙代表A公司签发本票系为其个人对再审原告之借款债务为保证或承担,非执行A公司业务,亦非就A公司业务上需要为保证,故丙以A名义所为保证或债务承担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项及A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对A公司不生效力。且A公司就本票与甲、乙间,均系直接前后手,则A公司得以上开抗辩事由对抗再审原告,则本票之原因关系债权不存在,甲、乙不得持本票债权参与分配。因此,原确定判决无适用法规之错误。再审原告主张原确定判决违反票据法第5条规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简上字第24号判例意旨系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