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反证交法第14条之6规定,未经薪酬委员会个别评估,径决定董监、经理人之薪资报酬,仅主管机关得否对该公司为行政处分,非谓该决定概为无效(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5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53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司违反证交法第14条之6规定,未经薪酬委员会个别评估,径定董监、经理人之薪资报酬,仅生主管机关得否对其为行政处分之效力,非谓该决定概为无效。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甲于79年7月1日起任职对造上诉人A公司工程师,后调升为主任、经理,并调任为厂长。然A公司未经甲同意,自102年5月1日将甲调任台北总公司大陆事业部项目处项目协理,每月减少主管加给与奖金。上诉人甲于102年5月27日自请退休,并主张其得依劳动基准法第53条第2款、A公司员工退休办法(下称系争退休办法)、劳基法第22条第2项及劳基法施行细则第24条第3款,请求A公司给付退休金、减少之主管加给、未休假工资、奖金等。

上诉人A公司抗辩,甲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高阶经理人,双方间系委任关系,非雇佣关系,无劳基法适用,且A公司故主张甲径自休假已属旷职,董事会遂于102年10月24日决议解任甲之经理人职务。再者,A公司主张甲之离职福利给付未经薪酬委员会审议而对公司不生效力。

本号判决表示,查证交法第14条之6乃取缔规定,非效力规定,无民法第71条规定之适用,仅主管机关得否对该公司为行政处分,非谓该决定概为无效。故A公司应不得主张甲之离职福利给付未经薪酬委员会审议而对公司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