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分析人员在媒体上就特定公司股票给予投资建议纵其判断基准有误仍与散布流言有别不当然构成蓄意以人为操控股价之罪(台湾)

2018.2.27
江雅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2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诉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在媒体上就特定上柜公司股票给予投资建议,纵其判断基准有误,仍与散布流言有别,不当然构成蓄意以人为操控股价之罪。

本号判决事实为检察官起诉以:被告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于投资顾问公司担任分析师,以在电视媒体解盘分析股票为业,被告知悉其言论对投资人之影响,却于节目中或以手机简讯散布某公司(下称「系争公司」)获利良好等不实言论至全国各地,影响系争公司股价,已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2项准用同条第1项第6款「不得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触犯同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罪嫌。因被告于原审法院经判决无罪,检察官不服爰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认为:身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被告就系争公司之股价走向、产业趋势及营运前景等等,分析而得之投资建议,既有合理分析依据可凭,无法认定其系为操纵股价所散布之流言。再者,投资顾问公司本系以证券分析人员于媒体分析股价、给予投资建议,并定期传送简讯告知股票讯息以招揽会员,故被告就系争公司股票研究分析后,提供之买进或长期持有建议,仅供观看者或会员参考,是否买入系争公司股票,仍需本于观看者或会员之判断,非被告三言两语所能左右。故检察官仅以被告用以分析系争公司股价众多因素中的其中一因素判断基准有误,即认被告违反证券交易法,并未提出被告意图影响股价或散布不实流言之明确证据,难谓已尽实质举证责任,并不可采。因此,本号判决驳回检察官上诉,维持被告之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