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人于财报公告前卸任且未于其上签名,仍不得径认其毋须就财报不实负赔偿责任(台湾)

邹镇阳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10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3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在未确认监察人有无实质审查财务报表前,尚不得仅以监察人于公告申报财报前卸任且未于该财报签名,即径认其毋庸就不实之财报毋须负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之背景略为某公开发行股票之上柜公司甲中,董事长A为美化甲公司之营运状况以规避提列公司库存存货跌价损失,遂与其他甲公司经营管理阶层合谋藉虚伪循环销货虚增营业额,将不实销货收入认列于公司账册,致甲公司96年3月营业收入信息及同年三季财务报告,均发生营收金额高估之不实结果。嗣后,由于市场中有投资者误信甲公司不实营收信息及财报而遭受损害,投保中心遂向董事长A及其他担任公司董监之经营管理阶层的等人起诉请求其同与甲公司对市场投资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号判决之前审中,高等法院原认定受投保中心起诉的甲公司之监察人B及C不负赔偿责任,理由在于B在辞任监察人时有财报不实情形的96年第1季已完全经过,而C 卸任监察人时有财报不实情形的96年第3季亦在其任内经2/3,又B及C均未曾于不实之财报签名。然而,在本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依公司法第218条监察人本有随时调查公司财务业务状况及查核簿册文件之实质审查权责,另依公司法第8条第2项及证交法第20条之1第1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为公司负责人,就证交法第20条第2项之财报及财务业务文件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对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是以,最高法院认基于监察人本有经由实质审查财务报表等簿册达到详实审认以通过及承认所公告并申报之财报之责任,高等法院径以B及C于公告申报财报前卸任且未于该财报签名即径认其毋庸对不实财报负赔偿责任未免速断,于是将原判决中关于B及C不负赔偿责任之部分废弃发回高等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