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括申报发行新股制度(中国大陆)

黄郁婷律师、陈威克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2021年10月26日公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下称「本处理准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修正现行现金增资需每次发行新股前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情况,引入国外施行多年之总括申报制(shelf registration),并同调整我国现存之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制度,使符合一定条件之发行人向主管机关申报发行证券后在申报额度内,得于一定期间内分次发行,毋须每次再重新申报。[1]金管会证券期货局(下称「证期局」)表示预计筹资时间可以节省2个月,加速新股进入股市的速度。[2]简要说明本处理准则修正草案重点如下:

一、总括申报之意义

目前发行人办理募集与发行新股需按本处理准则第12条,依案件性质每次分别检具各项申报书,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金管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草案则允许发行人于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总括申报发行新股总额度及预定发行期间后,以检具发行新股总括申报书向金管会申报生效,并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即可(本处理准则草案第19条之1)。然符合法定终止事由时,发行人总括申报应即终止并办理公告,且总括申报发行新股案件依法终止前,发行人不得再申报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本处理准则草案第19条之3)。

二、公司得采总括申报之资格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得采总括申报发行新股之资格条件,须为上市或上柜满3年之公司、申报时市值达新台币20亿元以上、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受金管会处分,或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金管会退回、撤销或废止之情事等、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妥为执行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且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在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而受金管会处分(本处理准则草案第19条之1)。

三、采总括申报之义务

为保护投资人,针对总括申报后续追补发行,发行人应检具公开说明书、委请专家出具意见、追补发行应依公司法办理公告、应收足款项及应向金管会进行备查。草案亦订定追补发行之撤销或废止事由、应办理公告之期限及发行人违反相关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本处理准则草案第19条之2)。

四、其他事项

依据新修订之总括申报制将总括申报发行新股案件纳入补正书件规范,并新增发行新股总括申报书、发行新股总括申报追补书及其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等文件。(本处理准则草案第75条、附表1之1、附表3之1、附表3之2)

其他相关资讯,详参行政院公报信息网于2021年10月26日之公告,网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7699&log=detailLog


[1] 刘连煜,〈【名家观点】新股总括申报值得推动〉,《经济日报》专栏,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12952/5275045 (最后浏览日:2021年12月13日)

[2] 王孟伦,〈1245家上市柜公司 明年现增可采「总括申报」〉,《自由时报》,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709302 (最后浏览日: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