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与其利害关系人从事放款以外之交易得不受相关办法限制之情形(台湾)

2018.7.17
江雅婷 律师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民国107年7月17日作成金管保财字第10704502771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令释保险业与其利害关系人从事放款以外之交易得不受保险业与利害关系人从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系争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及第5条限制之情形,并废止原金管会民国97年3月7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231302号令。

本号函释指出,保险业与其利害关系人从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有以下情形时,得不受系争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及第5条有关「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决议」、「交易限额」之限制:

一、 政府为保险业之负责人或大股东;

二、 企业因政府为保险业之负责人或大股东,而属于系争管理办法第2条第1项第2款所列对象者;惟该企业若同时为该保险业之负责人或大股东,或该企业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关系而有系争管理办法第2条第1项第2款情形者,仍应受系争管理办法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