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 汇综发[2017]第108号(中国大陆)

2017.11.24
温坚坚 律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于银行内保外贷事宜做出进一步的规定。《通知》的主要目的在于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因而其以正式发文的形式重申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的监管要求,再次强调了真实性的合规要求,预计对于当前跨境融资市场仍然广泛采用的内保外贷交易结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通知》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提出“真实合规性审核”的几点判断依据

首先,《通知》于主文第一和第二点再次强调要加强对内保外贷业务的真实合规性审核,明确指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即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其次,《通知》指出如果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再者,如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为了核实内保外贷交易的真实性,《通知》再次强调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且应当严格管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的用途。

此外,《通知》同时规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且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提出“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的几点判断依据

尽管29号文已规定,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通知》还是再次强调了这一点,并指出银行可以通过以下情形来判断“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2)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三、实际发生担保履约的情形下登记及其他一些问题的处理

如果确实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的情形,《通知》规定,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分局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另一方面,《通知》也指出,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如果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自行向外管局报送信息,如果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则企业需根据银行提示另行向外管局申报登记。

总体来说,本次《通知》重申了29号文中关于内保外贷的规定,尤其强调了涉及境外投资的情形下应符合现行境外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假借内保外贷之名而绕开监管的对境外投资的情形,因此,如企业确有对境外投资的需要,最好应当根据真实合规性的原则考虑其可以选择的投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