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第125条第3项系处罚有实际行为之法人负责人,不以公司登记资料上登载之负责人、经理人为限(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8年4月11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即被告系涉犯银行法规定之公司之董事长兼实际负责人,上诉人明知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业务,且不得以收受资金或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的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竟自103年6月间起,主导策画「兴柜股票合购方案」,与其他被告共同基于经营银行业务之犯意联络,对外宣称保证可于固定期间内,获得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及报酬,向不特定人招揽参与投资。

本号判决指出,法人违反银行法第29条第1项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业务之规定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银行法第125条第3项定有明文。所谓「处罚其行为负责人」,系指「处罚有实际行为之法人负责人」;而「实际行为」,即实际上参与吸收资金之相关决策、业务执行之行为;至「法人负责人」,乃指公司法第8条第1、2项规定之公司负责人及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之实际公司经理人,不以公司登记资料上登载之负责人、经理人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