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金管会修正证券商及期货商相关管理规则

2022.12

翁乃方、翁任慧

为健全证券商及期货商经营之管理及落实公司治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2022年10月底修正「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下称「证券商规则」)及「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下称「期货商规则」)部分条文[1],增订关于证券商/期货商负责人兼任、董事长资格、董事会督导之责及在职训练课程等规定。修正要点如下:

 一、证券商/期货商负责人兼任及自律规范(证券商规则第11-111-3条、期货商规则第7-17-3条):

为避免证券商/期货商负责人因兼任而影响本职或造成利益冲突之情形,原则禁止证券商/期货商之负责人兼任其他金融机构负责人,但同时设有得兼任之例外。

如证券商/期货商之董(监)事本人或其关系人,兼任其他金融机构之董(监)事,推定具有利益冲突。但证券商/期货商与其他金融机构间属控制从属关系,或依证券商规则或期货商规则兼任者,则无利益冲突疑虑[2]。如有利益冲突情事发生时,金管会得限期命调整;无正当理由届期未调整者,该董(监)事应予解任。

证券商/期货商依规定应定期对负责人兼任职务之绩效予以考核,以作为负责人得否继续兼任及酌减兼任职务之参考。若有影响本职时,应进行调整。

二、证券商/期货商董事长资格(证券商规则第9-1条、期货商规则第7-2)

为提升证券商/期货商董事长之能力,关于董事长资格部分,除明定董事长应具备良好品德、有效领导及经营证券商/期货商之能力外,并须具有一定学历、相关行业(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行业)经验等要求。

证券商/期货商之董事长于选任后10日内,应向金管会申报认可董事长资格条件。2022年10月28日修正实行后选任之证券商/期货商董事长,应符合前述品德、能力及资格条件;不符者,应予解任。

 三、赋予董事会选任及监督之责(证券商规则第11条、期货商规则第20-1条):

证券商/期货商之经理人负责执行公司重要政策及业务管理,其是否维持相关资格要件及其是否适任,均为影响公司稳健经营之要素。因此,本次修正赋予董事会选任及监督经理人之职责,并要求董事会应督导并建立公司对经理人问责之制度。

四、证券商/期货商在职训练规范(证券商规则第15条、期货商规则第11条):

现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均系由金管会指定机构办理。为增加在职训练课程办理方式之弹性,证券商/期货商往后得依其同业公会所定在职训练作业要点,向各该公会申请自行办理在职训练。

本次修正内容,可强化证券商及期货商之经营治理,并落实对董事长、董事会、经理人及董(监)事之要求及对经理人之问责,将有助于证券商及期货商公司未来之经营管理。此外,除证券商规则第11-3条及期货商规则第7-3条关于利益冲突规范将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外,上述规则其余修正条文已于发布日2022年10月28日施行。建议证券商及期货商应稳健调整并建立相关人事规范。


[1] 金管会系以「银行负责人应具备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准则」及「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准则」做为此次修正之参考。

[2] 此外,依证券商规则第11-3条第4项及期货商规则第7-3条第4项规定,政府及其直接、间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证券商及期货商,无须适用本条例益冲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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