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22条第3款之「利害关系公司」不得仅限于上市上柜公司(台湾)

2016.10.27
陈晓蓁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5年10月27日以金管证投字第10500435402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下称准则)第22条第3款揭露之「利害关系公司」,不得仅限于上市上柜公司。

按准则第9条,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编制公开说明书时应记载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概况,复依准则第22条第3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概况应记载事项,包括揭露利害关系公司。

本号函释旨在阐明利害关系公司之范畴,函释内文指出,考虑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投资未上市上柜有价证券,为避免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未上市上柜之「利害关系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旨揭规定揭露之「利害关系公司」,不得仅限于上市上柜公司;惟未发行有价证券之有限公司,得不列入上开「利害关系公司」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