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僅以行為人單次轉售股份予特定人,即認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行為(台灣)

蕭叡涵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作成107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經營證券業務須行為人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並有營利之意思,而非單次轉售股份予特定人,即認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行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A與B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100年間,被告A對C表示欲對外分享投資機會,C並轉告C友人D、E。後被告A在C友人出席之餐會上推薦投資甲公司。D、E其後分別透過C向被告A表達欲購買甲公司股權之意願。A指示被告B與D、E聯繫,並於100年5月間請D、E各自匯款至被告B為實際負責人之乙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帳戶。被告A與B再將D、E之資料送交甲公司,由甲公司列入股東名冊,並出具各持有40萬股份之憑證予D、E。檢察官認定被告A、B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而起訴;經一審判決無罪復而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於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修正,將「公開募集、發行之」等字刪除,故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財政部依該條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第00900號函、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第50778號函可查,故外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甲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又為香港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者為外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但依上述說明,仍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依證人甲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詞可知,被告A、B並未經甲公司之授權,募股或轉售甲公司股份。被告A、B係自行決意,欲利用分配所得認購之股權數,私自轉售與D、E。因此,被告A、B並非受到甲公司委託出售該公司股權,與所謂「行紀」、「居間」、「代理」等無關,不能認其等有從事「證券商業務」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2 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故其所規範者乃「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即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並營利之意思,而非凡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構成本罪,否則倘如私人之間轉讓公司經營權或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繩,即難免有處罰範圍牽連過廣之問題。因此,不得僅以被告A、B透過C介紹,單次轉售甲公司股份予特定人之個別行為,遽予推認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行為;此外,被告邀請特定人參與之聚餐更無關如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公開招募行為,是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論處,故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