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直接消費處分,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針對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及本條與同法第15條間之適用關係提出說明。

1.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本號判決指出,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2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在新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項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 新法第14條與新法第15條之適用關係

新法第15條係在規範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新法第15條所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管領支配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犯罪當已完成,則被告A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進而成立新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原二審未加以審酌逕認本件無新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