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修正,修正部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吸引境外專業投資機構全權委託國內業者操作,擴大國內資產管理規模。(台灣)

2018.7.30
莊薇馨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730號令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5、11、21、22、26、28、29條條文。本次修正係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修正,並為吸引境外專業投資機構全權委託國內業者操

作,擴大國內資產管理規模。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首先,考量現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營業執照並募集成立基金開始運作投信業務後,凡符合一定條件者即可申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此時或有因業務尚未步入軌道,營業收入較不穩定,且可能需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及相關開辦費用等,致無法符合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條件,故為利新設事業即時因應市場需求申辦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修正增列該二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受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限制。(本辦法第4條、第5條參照)

其次,依據金管會修正總說明,為因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7項修正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且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原已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應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爰明定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本辦法包括客戶應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契約、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減少、每月定期報告義務及淨資產價值減損通知等原規範條文,不適用之。(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參照)

第三、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修正規定(依同法第58條準用),本辦法第28條修正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其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另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3項之修正,修訂本辦法第28條第6項相關文字。(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