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來判斷(台灣)

2018.4.12
江雅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綜合各個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才是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就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案(下稱「本件收購案」),認定重大消息是在新竹商銀持股7%之大股東即富邦金控表示同意應賣之時始告明確等理由,分別認定被告A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被告B無罪。檢察官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訂定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事件才成為事實,且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個案而異。故有多種時點存在時,應參酌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據以認定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

本號判決因此認定,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綜合審酌本件收購案之各個相關時點後,認為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雖然早於953開始醞釀,且直到95929始對外公告確定「渣打銀行以每股24.5元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數普通股」,然而,在此過程中,因富邦集團持有新竹商銀股份約佔7%,為新竹商銀大股東,倘富邦集團不同意應賣,甚至與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則渣打銀行在不願進行惡意併購之下,極可能放棄本件公開收購案,故在渣打銀行提出第3次併購要約書,經富邦金控表示同意應賣、要求將價格提高到每股24.5元,並獲渣打銀行允諾時,即95920日晚上7時許,應為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因此,原判決綜合本件收購案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之判斷,認定「富邦金控是否同意應賣」一節攸關本件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於將來一定期間是否必然發生,而具有影響該消息能否成為事實之重大性等節,已詳細闡述其理由,而無違法之處等,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