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吸金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 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本案中,被告主張縱原判決認其已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惟原判決在認定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時,未調查被告是否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並未將被告已發回被害人之獎金數額予以扣除,構成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而,本號判決指出,原判決本此意旨未扣除獎金,於法並無不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利益為範圍。按實務統一見解,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無法反映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若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而不扣除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扣除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違反上揭立法意旨。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自應計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