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處罰,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應區分係自然人或法人。

本號判決明確指出,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並非係指單純因法人有違法行為即得逕處罰該法人之法定負責人,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號判決並表示,因本案被告等人分別係以業務主體員工之身分,參與該業務主體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等人均非業務主體,不應論以同法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