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作成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廣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股東兼員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廣達興公司以供擔保購買旭蟹之貨款流向,被上訴人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由廣達興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與廣達興公司,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非票據權利人。

本號判決指出,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本件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經廣達興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應得享有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