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提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便利性 (台灣)

2017.10.6
蔡明家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566號令修正發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3、8~10、14、19、21、24、25條條文,以提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便利性。修正重點如下:

 

首先,新修正本規則第9條規定,針對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得作為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戶者,證券商得暫緩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卡,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即可。

 

其次,為便利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投資人得以簡捷作業方式簽訂推介契約或終止推介,新修正本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新修正本規則第19條並放寬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成交日當天之委託買賣相關資料,除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外,也可以採用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等方式辦理。

 

第三,為增加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便利性及降低交割風險,新修正本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明定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後,將委託人指定以外幣收付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應收款項留存於證券商於國內往來銀行開立之客戶外幣專戶,證券商除為委託人辦理應支付之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