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調整參與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主要內容之機構的責任分配(台灣)

2017.11.14
翁乃方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通過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之1規定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相關參與機構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之1要求無事前查核能力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需就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需與其他機構或發起人或委託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然過苛且不合理。

又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之1第3款至第8款之人,本係就其所有專業及資訊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資訊,然其未必具備對其他非己專業或提供內容之真實性及完整性之能力,且其僅收取一定比例之勞務報酬,修正前本條例第46條之1使上開人等承擔其無法預見且無法評估之風險,將不利上開人等參與不動產證券化案件。

本次修正考量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是來自各參與機構或專業人士所提供的資訊,但各機構或專業人士未必能夠確認其他參與機構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及完整性,為平衡風險及責任之負擔,故修正後本條例第46條之1調整相關參與機構的責任分配,即各關係人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並刪除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不得以舉證方式免除賠償責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