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修正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台灣)

2018.11.8
莊薇馨 律師

為因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濟部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5200號令修正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至6條;本規則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 為配合新公司法第447條之1,爰修正本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

2. 為配合新公司法第163條刪除有關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爰刪除有關發起人之股票,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之相關規定。(原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3. 為配合新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2項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爰增訂本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由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受有限制,因此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

4. 為配合新公司法增訂第156條之1規定,公司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應通知各股東換取股票,爰增訂本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5. 為配合新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及為符合實務需要,新修正本規則第4條明定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者,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至於公司的無實體發行股票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時,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的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6. 最末,為配合新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序文規定,故將現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文字修正為「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並將簽證「機構」修正為簽證「銀行」;並為其他必要之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