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產業創新條例 (台灣)

2017.11.3
游淑君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通過修正產業創新條例(下稱本條例),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修正放寬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

 

為鼓勵國營事業投入從事研究發展,新增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國營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應達總支出預算一定比例,並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以落實執行。此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放寬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的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排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仍應受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二、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規範,並對於符合一定門檻條件的有限合夥事業提供租稅優惠

 

本條例增訂第2條第2款對於「有限合夥事業」之定義,並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同條第3款所稱「企業」之範圍。另為配合國際間創業投資事業多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之趨勢,並達到吸引國際資金之政策目的,本條例於第23條之1增訂租稅優惠措施,凡於2017年至2019年間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如符合一定門檻條件,諸如以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約定出資總額達新台幣(以下同)3億元;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額達1億元;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額達2億元,且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達實收出資額30%或3億元;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額達3億元,且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達實收出資額30%或3億元,可適用「穿透課稅」原則,亦即,有限合夥事業本身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在其將營利以股利或盈餘形式分派給合夥人後,才對合夥人個人課徵所得稅。此租稅優惠期間長達10年,得申請延長5年。

 

第三、鼓勵個人投資提供所得稅減除優惠並以三百萬為上限

 

有鑑於投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須承擔較高風險,為鼓勵個人投資,新增本條例第23條之2規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一百萬元,得於持有該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二年的當年度,按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惟個人投資人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的金額,合計以三百萬元為限。

 

第四、土地所有權人閒置產業園區用地得予以強制拍賣

 

為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新增本條例第46條之1規定,產業園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達相當期間,若經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於兩年期限內予以改善,而未改善者,除得處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外,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在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或與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公開強制拍賣,以加速產業用地活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