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訂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臺灣)

2018.4.17
莊薇馨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702710830 號令訂定發佈「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下稱本辦法)全文13 條;並自發佈日施行,使外銀分行可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本辦法重點如下:

第一、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關於得經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種類之限制,詳見本辦法第2條。

第二、申請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原則上,申請人如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逾放比率達3%以上、違反法令尚未改善、或累積虧損等情形,不得申請。惟例外考慮外國銀行於設立分行初期(前三年),因基礎建置成本高及業務尚待拓展,多屬虧損狀態,由於該等銀行非屬本身財務結構不健全或經營管理不當等情況,故有例外考慮之必要性,為給予新設銀行參與發展離岸風電項目融資之機會,故明訂新設立分行未滿三年且有累積虧損者仍得申請發行(本辦法第5條)

第三、金融債券銷售對象限制: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限。(本辦法第3條)

第四、募得資金用途之限制:以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綠能產業建設之相關投融資為限,不得兌換為外幣使用。(本辦法第4條)

第五、發行金融債券之額度限制: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八倍,並應經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搆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本辦法第7條)

第六、核准發行之時效限制: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迴圈發行者,得不受一年內發行之時效限制。(本辦法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