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要求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業務但尚未取得兼營許可者,應於函令發布起六個月內補取得許可(台灣)

2017.11.27
黃郁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44510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證券業務相關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本號函令先指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有關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業務、同項第6款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及同項第7款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時,應訂定相關政策並遵守瞭解客戶、客戶分級、商品審查分級及商品適合度,同時控管行銷過程、風險告知等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落實執行,並應定期提供商品銷售資訊予主管機關。而兼營證券業務,除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並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所設獨立證券部門財務報表。

其次,本號函令指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業務所涉及的有價證券,除了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且連結標的及投資組合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最末,關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先前已辦理的證券業務且未曾取得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申請,至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本號函令發布前,其交易對象未符合本號函令規定且已辦理之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