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經理人資格認定,應參酌民法、公司法、章程、契約(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資格認定,因未明文規定,應參酌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判斷,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實質審認。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X係A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中至100年底擔任A集團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之總幹事,負責SMT處理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對於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策權限。被告Y自93年底於A公司任職,並自99年中擔任A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X之副手,統籌A集團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被告Z係大陸B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控C公司,長期在A集團SMT技委會、A集團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派,而與X、Y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A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等商品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成交價格一定比例之佣金。D公司生產之貼片機之代理商─「大陸地區E公司」,E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因認Z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遂與Z約定,由E公司委託Z所掌控之C公司擔任E之代理經銷商,協助E公司銷售商品予A公司,並支付佣金。為籠絡X、Y,Z乃請X增加A集團對D公司生產之貼片機的採購量,Z並表示,願將其所得佣金之部分作為回扣給予X,並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給予Y。嗣後,A集團旗下生產事業群為滿足對某產品之產能需求,針對不同公司之貼片機進行測試、評估。結果D公司貼片機評估結果,不符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結果X、Y皆明知。嗣後,A公司總裁決定不採購D公司貼片機。然X、Y為牟取回扣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A集團決策,未遵循A集團請購、採購簽核流程,未經A公司總裁同意,亦未與生產事業群之副總經理或經理開會討論,即擅自共同變更採購品牌為D公司之貼片機,再由Y簽核採購單,由X簽核。X、Y之行為,致A公司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本案原審判決審認各項證據後,認為X僅對於100萬元以下之採購有核決權限,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需上呈A集團高層核決,且A公司財報資料並未將X與Y列為經理而公開此二人之股權變動,認定X與Y並非A公司之經理人,且認定X、Y所為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本號判決指出,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證券交易法未明文規定「經理人」之定義,應參酌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而公司法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同法第31條第2項,表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因此,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審認。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縱A集團有採購之內部簽核機制,然相關證據顯示,X、Y曾於100萬金額以上之採購契約,於契約書有權人簽字欄內簽名,則X、Y是否基於A集團之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在授權範圍內,有權為公司對外在採購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無疑。況證人曾稱:X擔任A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期間,在契約雙方公司已經達成協議,會由法務授權書依照授權書特定的契約簽約,X有去簽約,一定都有授權書等語。又X、Y可自行更改貼片機之採購品牌、機型,由Y簽核D公司貼片機之採購單,交由X簽核,隨即開立正式採購單予D公司,則似認X、Y得以代表A集團對外簽立採購契約。此等事項均與X、Y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而得否成立該款之特別背信罪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細查明,遽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