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手續費、證交稅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必要成本,故不得逕認此類費用與不法炒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計入投資人之損害數額(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由於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為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必要成本,故不得逕認此類費用與不法炒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計入投資人之損害數額。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B、C及其夫D共同擔任作手,與原審共同被告E公司董事長F、董事G(下合稱上訴人),共同意圖抬高E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散布E公司不實利多資訊,並由A使用亦知情之上訴人X、Y、Z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進、賣出E公司股票,幫助A非法炒作E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使E公司股價由原先每股30餘元,在2個月內連續漲停30日,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被上訴人參考E公司營收等資料,判斷E公司股價每股92.2元已屬高點,看空而賣出E公司股票,卻因上訴人等人共同違法炒作E公司股價行為,致股價暴漲至196元,被上訴人無法於低點買回,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A、B、F、C、D、G及X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由於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為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融券買賣股票之必要成本,此與不法炒作公司股價之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值推敲。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被上訴人請求融券買賣E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包括其每次買賣該股票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果爾,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公司歷史帳查詢」內容,所載買進、賣出差額519萬9100元,並經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527萬2532元與手續費、證券交易稅間之關聯仍未清楚,尚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認被上訴人買賣E公司股票所發生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與上訴人等人之炒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以證券公司就該交易之淨收付差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未免速斷。故認上訴意旨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