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應配置適當人力及設備,以負責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監控及執行(台灣)

2018.6.8
翁乃方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6月8日作成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242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規範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應配置適當人力及設備,以負責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監控及執行資訊安全管理作業,並自即日生效。

本號函令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6條之2、第37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並發布本號函令。謹簡述本號函令如后:

壹、各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事業應配置安全專責單位之人力規定

一、國內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事業(本號函令第二點),依實收資本金額不同,分為:

(一)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億元以上之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信用評等事業: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該單位應配置專責主管及至少二名專責人員,專門負責資訊安全相關工作或職務,不得兼辦資訊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

(二) 實收資本額未達二百億元之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信用評等事業:

1. 實收資本額達一百億元以上,未達二百億元者:應配置資訊安全主管及至少二名資訊安全人員;

2. 實收資本額達四十億元以上,未達一百億元者:應配置資訊安全主管及至少一名資訊安全人員;

3. 實收資本額未達四十億元者:應配置至少一名資訊安全人員。

二、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該單位應配置專責主管及必要專責人員,專門負責資訊安全相關工作或職務。(本號函令第二點第三款)

三、外國金融機構、證券商、期貨業及信用評等事業依證券商設置標準、期貨商設置標準、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在國內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或兼營證券、期貨、信用評等業務者,則上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本號函令第四點)

貳、安全專責單位人員兼辦競止規定

承上,除實收資本未達二百億之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信用評等事業之資訊安全主管及人員可兼辦資訊職務外,其餘各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業之安全主管及人員均不得兼辦資訊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本號函令第二點第一、三款及第三點)

參、設置安全專責單位之調整時間

相關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信用評等事業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調整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本令生效日起三個月內調整之。(本號函令第五點)

肆、公示規定

本號函令要求各服務事業應按本號函令附表之格式出具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聲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聲明書內容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本號函令第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