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及新增部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台灣)

2018.1.31
翁乃方律師

總統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1、17、30、62、105、108、111條條文;並增訂第6-1、16-1、105-1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第一放寬私募基金應募人人數

修正後證券投顧法第11條將受益憑證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之規定,放寬為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第二要求投信投顧事業為投資人取得資產應與該事業自有財產各自獨立

修正後證券投顧法第16條之1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與該事業之自有財產各自獨立;債權人不得對前揭資產主張清償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第三放寬境外基金全權委託管制

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有洽訂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修正後證券投顧法第62條第7項明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客戶,放寬得不適用應將資產委託保管、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並為送達等有關規範。

第四明定投顧事業從業人違背職務行之犯罪與刑罰

新增證券投顧法第105條之1規定,明定投信投顧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違背職務行為時,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