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透過不實資訊將股票流通在外,縱非親自將股票銷售予被害人,仍構成共同詐騙之事實(台灣)

施昭邑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108年度訴易字第6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行為人將股票透過不實資訊流通在外,縱非親自將股票銷售予被害人,仍成立共同詐騙之事實。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X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B為會計師;C為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被告等明知A公司經營不佳,資金短缺,該公司股票已無市場流通價值,卻商議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A公司營運資金,遂先由B負責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以利X透過A公司辦理增資名義印發公司股票,再將股票低價售予C並由C負責轉賣予不知情之投資人。C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買入,B負責替C交付價金予X,並自X處取得股票,先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人頭名下。透過C旗下人員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該公司行銷計劃和預估營業收入可觀,並以付費廣告等方式,散布對一般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進而使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購買A公司股票,以詐取股款。被告所為已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原告因不實資訊誤信A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而1次以每股59元價格購買A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坦認有發行A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付費委請記者散布不實營業訊息,且將系爭股票以每股5元售予C等事實,難認被告不知A公司顯未具其所宣傳之投資價值。被告不實行銷其公司股票,可認定其有詐騙他人之故意。即使被告未親自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而係經由C轉售予原告,然股票係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被告既將系爭股票透過不實資訊流通在外,當知必會有人受騙而買入,此侵害他人之風險,係被告所創造且明知其必然會發生,被告放任系爭股票繼續流通轉售,其行為仍成立共同詐騙。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等罪,確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不實訊息而受騙買受系爭股票,並遭致損害,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