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時,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執票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主張,對造上訴人B公司向A借款500萬元、5萬元,A匯款計505萬元予B公司。B公司為此簽發支票供攤還借款。然支票僅部分兌現,尚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A催討未果,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B公司給付557萬元。B公司則抗辯,因聽信A佯稱簽發票據可增加公司信用,有利於向銀行貸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且A並未交付借款,縱有借款,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曾陸續匯款及交付客票予A,清償完畢,A不得再為請求。

本號判決指出,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執票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 A既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先予確立兩造間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再定其舉證責任,遽謂B公司抗辯A應就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為不足採,自有可議。因此,本號判決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