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6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決定董監、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該決定概為無效(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司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6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監、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僅生主管機關得否對其為行政處分之效力,非謂該決定概為無效。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於79年7月1日起任職對造上訴人A公司工程師,後調升為主任、經理,並調任為廠長。然A公司未經甲同意,自102年5月1日將甲調任台北總公司大陸事業部專案處專案協理,每月減少主管加給與獎金。上訴人甲於102年5月27日自請退休,並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A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A公司給付退休金、減少之主管加給、未休假工資、獎金等。

上訴人A公司抗辯,甲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且A公司故主張甲逕自休假已屬曠職,董事會遂於102年10月24日決議解任甲之經理人職務。再者,A公司主張甲之離職福利給付未經薪酬委員會審議而對公司不生效力。

本號判決表示,查證交法第14條之6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該決定概為無效。故A公司應不得主張甲之離職福利給付未經薪酬委員會審議而對公司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