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於財報公告前卸任且未於其上簽名,仍不得逕認其毋須就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台灣)

鄒鎮陽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在未確認監察人有無實質審查財務報表前,尚不得僅以監察人於公告申報財報前卸任且未於該財報簽名,即逕認其毋庸就不實之財報毋須負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之背景略為某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甲中,董事長A為美化甲公司之營運狀況以規避提列公司庫存存貨跌價損失,遂與其他甲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合謀藉虛偽循環銷貨虛增營業額,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公司帳冊,致甲公司96年3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同年三季財務報告,均發生營收金額高估之不實結果。嗣後,由於市場中有投資者誤信甲公司不實營收資訊及財報而遭受損害,投保中心遂向董事長A及其他擔任公司董監之經營管理階層的等人起訴請求其同與甲公司對市場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在本號判決之前審中,高等法院原認定受投保中心起訴的甲公司之監察人B及C不負賠償責任,理由在於B在辭任監察人時有財報不實情形的96年第1季已完全經過,而C 卸任監察人時有財報不實情形的96年第3季亦在其任內經2/3,又B及C均未曾於不實之財報簽名。然而,在本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因依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本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最高法院認基於監察人本有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達到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高等法院逕以B及C於公告申報財報前卸任且未於該財報簽名即逕認其毋庸對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未免速斷,於是將原判決中關於B及C不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