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之判定標準(台灣)

莊薇馨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計算公司損害金額時,若牽涉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應計算財產損益,並審查財產減損與該交易間之關係。

本件事實為,A公司(實際負責人:X)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B信託公司借款7億5500萬元。因A公司未能正常繳息,經B信託轉列催收帳款。X竟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Y等三人,再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A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出售Y等人後並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相關合約,在未通知B信託之情形下約定由Y等人承擔A公司積欠B信託之借款債務,嗣後Y等人僅支付新台幣1125萬元,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餘款。

檢察官主張,在上述安排下,A公司對B信託之債務仍存在,A公司卻僅受償1125萬元,A公司仍喪失約7億4311萬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重大損害,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起訴X。。

本件法院指出,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屬實害結果犯。至於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比較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而計算公司所受損害金額,雖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但若牽涉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計算財產損益,並審查認定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方符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本件法院認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得之價差利潤多寡作為A公司有無重大損害之依據,而未依據A公司之實際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以究明上訴人使A公司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造成該公司資產減損之金額究竟若干?且該損害金額對公司經營或規模之影響是否重大?能否以比例數據呈現其具體損害情形?是否因而使該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