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29條之1不以老鼠會態樣之方式對廣大不特定人集資為限(台灣)

蕭叡涵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銀行法第29條之1不以老鼠會對廣大不特定人集資之形式為限,凡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足矣。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甲為某珠寶店之負責人,被告乙、丙、丁均為店內員工。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竟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人陸續向被害人,以邀約方式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致被害人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投資。被告等人即共同以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而不法吸金。後於102年11月間起,被告等人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被害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惟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等人無罪。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其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未限定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經被害人等證述,甲曾邀約投資黃金買賣,或以操作黃金買賣為由借貸,可認甲向多數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或係招攬投資黃金買賣而約定一定比例金額之紅利或投資報酬,除保本外猶保證獲利。原判決僅以被告等人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僅限於熟客或友人之一定人數,不同於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透過老鼠會態樣以吸金鏈或廣告之經營方式,對外吸引數百人、數千之債權人之型態,進而推論甲經營之珠寶店,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經營之目的,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之情形有所不同,而認定其所為不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故原審所適用之法則是否適切,不無疑問。是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