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規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不法結果之要件,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進行比較,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不法結果之要件,其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乙分別為A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其共同用A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丙購買B公司股票,作為補償丙出售A公司股票之虧損,使A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於A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之營業常規,致A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外,上訴人等未經A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海外孫公司C公司之負責人丁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C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調度動支該公司之國外帳戶資金,匯至丙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補償丙股票交易之虧損,而將C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致C公司及A公司受損害。經偵查後,上訴人等被檢察官起訴。

本號判決表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而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有罪判決書中,對於「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金額,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之時間,與B公司2次減資之時間,相隔甚遠,則此兩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若是,其如何憑以作此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根據?又A公司之損失是否已扣除該公司因B公司辦理減資所收回之股款,而得以認為全數係A公司所受之損害?上開疑點與A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攸關,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前開諸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逕做成對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未免有速斷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