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台灣)

2018.11.14
江雅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5220號令發布修正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本辦法」)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關辦理臨時性交易時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原僅限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臨時性「通貨」交易,本次修正本辦法第3條後,亦應包括「通貨以外」其他50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

二、有關金融機構認定客戶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EPs)之規定,參考國際洗錢防制標準,修正本辦法第10條,要求金融機構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進行確認,以免金融機構過度仰賴資料庫。

三、有關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時程,參照國際洗錢防制標準及作法,修正本辦法第15條,對於符合洗錢或資恐交易監控型態或有異常情形者,金融機構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另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則要求應於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2個營業日內立即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