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將自有資金投資於本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台灣)

2018.9.18
江雅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會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公布金管證投字第1070334693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其自有資金投資於本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除國內之銀行存款;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外,尚可運用於「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就上述「其他金管會核准之用途」,金管會原本核准投信事業可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金融科技產業、由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投資成立從事基金網路銷售業務的公司、本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在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等項目。本號函令中,金管會新增核准開放投信事業可運用自有資金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